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節選二)
第三章 監察范圍和管轄
第一節 監察對象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
第四十一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確定。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指有關單位中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組織中,除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外,對公共事務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包括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法定檢驗檢測、檢疫等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該組織中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的人員;
(二)從事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的人員;
(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從事救災、防疫、搶險、防汛、優撫、幫扶、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等國家機關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下列人員屬于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公職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
(二)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在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組織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和集體資產職責的組織,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四)在依法組建的評標、談判、詢價等組織中代表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管 轄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督、調查、處置,按照管理權限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制。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管轄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管轄本轄區內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依法管轄工作單位在本轄區內的有關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監察機關調查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中的非公職人員一并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置。非公職人員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監察機關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職人員的管理權限確定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置。
第五十條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級管轄:
(一)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多個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調查難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級管轄的重大、復雜案件。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調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調查。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所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五十一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請省級監察委員會批準;省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相關監督檢查部門備案。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由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給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
(二)指定管轄有利于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下級監察機關報請指定管轄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轄的。
被指定的下級監察機關未經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批準,不得將案件再行指定管轄。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以及其他重要情況、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請示報告。
第五十二條 工作單位在地方、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一般由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管轄;經協商,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移交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或者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地方監察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上述公職人員有關問題線索,應當向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通報,并協商確定管轄。
前款規定單位的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的,可以由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涉嫌職務犯罪的,一般由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因涉及主管部門管理的公職人員等特殊情形,駐在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認為由自己管轄或者其他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更為適宜的,經與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協商,可以自行調查或者依法辦理指定管轄。
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前兩款規定案件,應當按程序將立案、留置、移送審查起訴、撤銷案件等重要情況通報相關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無隸屬關系的其他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依法立案調查。商請立案時,應當提供涉案人員基本情況、已經查明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承辦案件的監察機關認為由其一并調查更為適宜的,可以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既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又涉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管轄的犯罪,依法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的,應當由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分別依職權立案,監察機關承擔組織協調職責,協調調查和偵查工作進度、重要調查和偵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項。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必要時可以依法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在調查司法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中,可以對其涉嫌的前款規定的犯罪一并調查,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其他職務犯罪,經溝通全案移送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于退休公職人員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離職、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實施的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可以依法進行調查。
對前款規定人員,按照其原任職務的管轄規定確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